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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型態通訊工具監察之研究

基本資料

系統識別號: C10303038
相關專案:
計畫名稱: 新型態通訊工具監察之研究#
報告名稱: 新型態通訊工具監察之研究
電子全文檔: C10303038_2.odt C10303038_47683.doc
附件檔:
報告日期: 103/11/10
報告書頁數: 73

計畫主辦機關資訊

計畫主辦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http://www.pcc.moj.gov.tw
出國期間: 102/08/13 至 103/08/12
姓名 服務機關 服務單位 職稱 官職等
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試署檢察官 其他

報告內容摘要

美國最高法院在 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將監聽(Wiretapping)定位為搜索,偵查機關若欲使用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程序上須取得法院核發之令狀外,更必須確認個案中存有足以發動通訊監察之「相當理由」。透過觀察美國最高法院對GPS追蹤定位科技、紅外線穿透科技及搜索智慧型手機等高科技電子偵查手段的理解,可發現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在科技時代下的全新面貌,最高法院對於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公權力行為,逐漸採取較為嚴格的檢驗標準,不再輕易以「風險承擔」、「第三人原則」等概念免除「令狀原則」的要求,顯示司法部門對於人民隱私的尊重。 我國檢警機關也隨著科技的進步發展出各式各樣的電子偵查手段,例如以M化車定位追蹤嫌犯所在位置,或是對嫌犯持有之智慧型手機進行手機鑑識,以取得手機內儲存的各式資訊。我國雖無類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明文賦予人民「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權利」之規定,但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我國憲法第12條所謂人民享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因此,如果新型態的通訊監察工具已侵害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即需檢視該等公權力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縱有法律授權,仍應檢視該等法律能否通過合憲性檢驗?依Katz案,偵查作為是否構成搜索不再單以是否具有「物理侵入」為單一判準。更重要的是,推定同意提供個人資訊的「第三人原則」已趨式微,任何國家未經司法部門授權而取得個人敏感性資訊的行為都有可能是違法搜索甚至違法的通訊監察。科技輔助設備之使用,雖可強化偵查人員感官能力,但也同時增加隱私侵害,判斷該等科技輔助設備之使用是否構成「搜索」或「通訊監察」,可綜合:1. 受觀察處所之性質。2. 用以強化隱私之措施。3. 監察措施對私人財產物理侵入之程度。4. 被觀察對象或活動之性質。5. 該項科技提升人類感官能力之程度。6. 該項監察不必要地蔓延、侵入或引起混亂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其他資料

前往地區: 美國;
參訪機關: 美國康乃爾大學
出國類別: 進修
關鍵詞: 通訊監察,搜索,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合理隱私期待,相當理由,令狀原則,秘密通訊自由,第三人原則。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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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類: 法務
施政分類: 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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