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系統識別號: |
C10003321 |
相關專案: |
無 |
計畫名稱: |
赴美國康乃爾大學法學院研習訓練# |
報告名稱: |
美國檢察官制度之研究 |
電子全文檔: |
C10003321_349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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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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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日期: |
100/09/12 |
報告書頁數: |
62 |
計畫主辦機關資訊
姓名 |
服務機關 |
服務單位 |
職稱 |
官職等 |
盧明軒 |
法務部 |
苗栗地檢署 |
檢察官 |
薦任 |
報告內容摘要
始於歐陸之檢察官制度,其創設之目的係出於分權制衡之需要,蓋檢察官之存在,一方面係為避免糾問制度下法官兼任訴追者與審判者之角色,由法官獨攬司法權,欠缺有效之監督制衡,而成為不公正之糾問法官,故將追訴權(偵查權)與審判權分開,由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偵查權),主導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階段,而審判權則仍歸於法官,依據控訴原則,在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階段,由法官來擔任中立而公正之裁判者,以確保司法權行使之公平與正確。另一方面則為防止產生類似於警察國家中,以維護社會秩序之名,在無何節制之情況下,濫用行政權以壓制人民之自由,甚而成為極權專制之國家,故成立一受嚴格的法律訓練且為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觀的官署,來控制警察活動之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國家淪落為警察國家。是以在此種「國家權力之雙重控制」(double control of state power)之目的下,檢察官制度於焉產生。
然相較於大陸法系檢察官制度之創設係為了廢除糾問制度,並擺脫警察國家之夢魘,其檢察官之定位係居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兩者間之中介司法官署,美國之檢察官制度即顯得大異其趣。蓋美國承繼了英國之普通法,認為審判應採對抗型訴訟構造,檢察官並非係地位優於被告之司法官,而係與被告地位相對等之原告,為國家之訴訟代理人,帶著濃厚之律師色彩。故大陸法系國家與美國之檢察官核心權力,如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對法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是相同的,然其檢察官制度創設之目的、地位與職權範圍卻相去甚遠。由於隨著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與變革,各國檢察官制度彼此間截長補短,逐漸有相互融合之趨勢。面對此一趨勢,對於各國檢察官制度之研究,實有助於我國檢察官制度之改革,是以藉此在美進修之機會,擬自美國檢察官制度創設之始,探討美國檢察官制度產生之背景與目的,其後並觀察現時美國聯邦、州及地方之檢察官制度之現狀與異同,來介紹美國之檢察官制度。
其他資料
前往地區: |
美國; |
參訪機關: |
美國康乃爾大學法學院 |
出國類別: |
進修 |
關鍵詞: |
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制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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