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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罪羈押制度之研究

基本資料

計畫主辦機關資訊

計畫主辦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http://www.tpc.moj.gov.tw
出國期間: 98/09/09 至 99/08/31
姓名 服務機關 服務單位 職稱 官職等
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其他

報告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保障被告人權外,亦同時須實現社會公義,兩者不可偏廢。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後,為防止被告逃亡而應予羈押之制度,因此造成諸多重大案件之被告,於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後潛逃出境,國家刑罰權因此無法實現,嚴重傷害司法威信。 相較於此,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對於偵查、審理中曾遭羈押,後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被告,倘經第一審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同時宣告緩刑者,其停止羈押因而失效,回復至原有羈押之狀態。若未有再具保之裁定,即應將被告羈押。日本法上有罪羈押制度之基礎,在於經過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後,原來之無罪推定原則已成為有罪推定,前經羈押之被告,其逃亡之可能性大增,為保全將來刑之執行,而有將被告羈押之必要。 日本法上之有罪羈押,因同時解除羈押更新次數之限制及將權利具保變更為裁量具保,而遭部分學者質疑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在堅實之第一審審理以及對於迅速裁判之要求前提下,配合仍存在之具保制度,與折抵刑期與否之裁量、羈押之刑事補償等制度,藉此兼顧刑事訴訟之兩大目的,實務上及多數說仍採合憲見解。是有罪羈押制度之建制,相關配套措施絕不可偏廢。 有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實務因法院對於第一審甚至第二審有罪判決之漠視,更有積極推動有罪羈押制度之必要。本文參考上述日本法制,在原有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配合我國逮捕、羈押、審理、上訴審之實務運作,為下述立法之建議:1、經事實審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於審理中曾經羈押,後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者,經事實審法院宣告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且未為緩刑之宣告者,均應予羈押。3、事實審法院仍得於上開有罪判決後為具保,但不得逕予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4、為有罪羈押對象之被告,其羈押更新次數不受限制。同時並應檢討將刑期折抵裁量化與羈押之刑事補償法制化,以建構更為衡平且受國民所信賴之刑事訴訟制度。

其他資料

前往地區: 日本;
參訪機關: 司法研修所,東京地方裁判所,東京地方檢察廳,東京大學法科大學院
出國類別: 研究
關鍵詞: 有罪羈押,檢察官,現行犯逮捕,拒絕呼氣檢查罪,迅速裁判,駁回羈押裁定之抗告與停止執行,檢察審查會,起訴狀一本主義與訴因,日本法科大學院,裁判員制度,訴訟費用,費用補償
備註:

分類瀏覽

主題分類: 司法檢察
施政分類: 刑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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