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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參加歐盟依據WTO爭端解決程序就印度對其產品採行返傾銷措施舉行諮商會議
基本資料
系統識別號: |
C09300522 |
相關專案: |
無 |
計畫名稱: |
參加歐盟依據WTO爭端解決程序就印度對其產品採行返傾銷措施舉行諮商會議# |
報告名稱: |
參加歐盟依據WTO爭端解決程序就印度對其產品採行返傾銷措施舉行諮商會議 |
電子全文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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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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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日期: |
93/05/10 |
報告書頁數: |
0 |
計畫主辦機關資訊
姓名 |
服務機關 |
服務單位 |
職稱 |
官職等 |
沈建一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多邊貿易組 |
副組長 |
簡任 |
江蕙芳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多邊貿易組 |
科長 |
薦任 |
報告內容摘要
歐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第四條、GATT 1994第廿二條第一款,以及1994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即反傾銷協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就印度自1999年迄2003年期間對其出口之廿七項反傾銷案之調查程序不符合GATT 1994反傾銷協定規範事,要求與印度進行諮商。
查近三年印度對我國出口產品展開反傾銷調查計廿五件,其中被課徵反傾銷稅者高達十六件,印方對我國產品之反傾銷調查程序,亦發生類似歐方指控之情況;過去我曾透過非正式溝通管道向印方提出關切,惟印方至今仍無具體回應。另經檢視,我被印方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中有五項產品(Acrylic Fibres、Sodium Nitrite、Flexible Slabstock Polyol of Molecular、Caustic Soda及Acrylonitrile Butadiene Rubber)與歐盟提出諮商要求之項目相同,惟同一案號(即相同調查期間)之產品僅亞銷酸鈉(sodium nitrite)一項。鑑於本案對我國具有實質利益,我國依據DSU第四條第十一項規定,向歐、印及DSB提出參加諮商之要求。
印方於本(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函復同意我國參加於二月五日至六日於新德里就本案舉行之諮商。為瞭解歐盟於諮商中要求印方提供事實資料之技巧,以及印方之回應態度,並藉此讓印度調查主管機關瞭解我國對本案之重視,以及作為我進一步考量繼續向DSB指控印度之可行性等,本局多邊組沈組長建一奉派率江科長蕙芳及駐印度經濟組莊秘書參加該諮商會議。
一、二月五日會議:
(一)印方由商工部貿易政策司司長Rajeet Mitter領團,參加人員包括反傾銷調查局司長Mr. M.S. Rao、WTO代表團一等秘書Mr. Atul Kaushik及十餘位負責反傾銷調查之官員;歐方則由執委會因應外國反傾銷調查處之處長Mr. Alberto SPAGNLLI負責主談,成員包括該處Ms. Ida Sofie BELLING及德國、西班牙與芬蘭各一位代表共同出席。土耳其代表共計三名,由於飛機行程較遲,於當日下午才參加會議。
(二)印方首先對各國代表遠道而來表示歡迎,對於歐盟提出之二十七個案件,印方表示有誠意與歐盟解決問題,以避免訴諸爭端解決程序;本次諮商將僅針對九項案件(Vitamin A Palmitate、Vitamin AB2D3K、Vitamin AD3、Purified Terephtalic Acid(PTA)、Acrylic Fibre、Sodium Nitrite、High Styrene Rubber (HSR)、Flexible Slabstock Polyol)與歐方交換意見。
(三)歐盟S處長致詞表示,印度目前係WTO會員中使用反傾銷措施最多的國家,且發現印度進行之每項反傾銷案件均涉及不夠透明化之制度面問題(systematic issues),爰希依據反傾銷協定第十七•三條規定,釐清印度措施是否確實違反協定,並尋求彼此滿意之解決方案。
(四)嗣後,我方代表獲邀致詞,沈組長對於印、歐雙方同意我國參加本次諮商表示感謝,強調台、印雙邊貿易近十年來成長迅速,我國並已將印度列為加強雙邊關係之重點國家,惟在促進雙邊貿易之同時,發現我國已成為印度反傾銷調查之主要對象,我國對於印度之反傾銷措施及程序亦有很多質疑,故希藉此諮商釐清並確認印度對我反傾銷措施是否違反WTO反傾銷協定。由於我國係首次以第三國身份參加諮商,希望歐印雙方對第三國可扮演之角色提供指導。印方Mr. Atul表示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對於第三國參加爭端會員諮商之形式並無清楚規定,基本上需獲得原被告雙方同意,故建議第三國之發言針對與歐、印爭端案件相同之個案(查歐、印雙方此次納入諮商之九案中,我國僅有亞銷酸鈉一案與歐盟同案被納入調查。另歐盟提出二件壓克力纖維產品案,與我國曾被單獨列入調查之案件係屬不同案號及調查期間)。
(五)在進入個案討論前,印方先就歐盟提出之一般性問題進行回答,歐方主要質疑印度反傾銷調查規定及程序之透明化問題,包括其未公布損害判定所根據之積極證據、對利害關係人未揭露重要事實(essential facts)及個別調查報告、上訴之程序及如何處理機密資料等。印方回應其公布程序均係遵照WTO反傾銷協定,對於機密資料之處理,則係根據利害關係提出之要求及是否檢附理由;初判及終判報告之非機密版本基本上均會提供所有關係人,但具有機密性之資料則僅提供給有合作應訴之出口商及國內指控業者。至於業經判定案件再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方面,最高法院有駁回或發回調查機關更審(remand)之權限。
(六)歐盟接續與印方就三項維他命產品之反傾銷案件進行詳細之討論,內容包括:印方決定削價(undercutting)之方法、採用平均交易或逐筆交易比較、個案中被列為機密或未公布資料之說明、無損害價格(non injurious price, NIP)之決定因素、是否考量協定三•五條有關其他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因素、印度國內產業生產成本增加之原因、如何決定最適產能利用率(optimum capacity utilization)、對出口商公布之資訊是否符合協定第六•九條規定等。印方則由承辦個案調查之官員分別回答及提供歐方要求之資訊。
二、二月六日我與印度會晤情形:
我與印度就亞銷酸鈉案進行會談,歷時約二十五分鐘,會中沈組長再次強調我國今年已將印度列為加強雙邊關係及拓銷之重點市場,惟為確保我國產品輸銷印度市場之暢通,仍須設法排除對我輸銷印度市場所存在之困難;例如:貿易局已聘請律師分析印度對我輸銷產品課徵反傾銷稅措施有無違反WTO規定;至於亞銷酸鈉產品案,我發現印度於展開調查時,未就其國內指控商提供之資訊進行查證,並將我進口商誤認為出口商。印方表示,希望雙方能夠私下協商解決,避免訴諸爭端解決,對於我關切之亞銷酸鈉案,建議我國提出「情勢變更複查」申請,印方將考量撤銷本案。另沈組長業將我國承辦壓克力纖維反傾銷案律師分析印度措施不符反傾銷規範之書面意見提供印方。
三、本日繼續參加歐印諮商會議情形:
本日會議繼續討論六項反傾銷案件,會議討論重點仍在於決定削價之方法及調查報告之揭露等問題;我方獲邀就亞銷酸鈉案件表示意見如下:本案印方於調查時曾提供我方非機密版之指控書,其中含有若干資料在最終報告時卻被列為機密,顯示印方在處理機密資料及揭露事實資料時有不一致之現象,印方表示洽悉並列入紀錄。歐盟於做結論時表示,本案進口僅占印度國內同類產品市場之5.1%,對印度產業影響甚微,惟印方之裁定不但完全仰賴指控業者之資訊,且未提供利害關係人有關裁定傾銷最重要之「價格」資料,以及未公布造成削價(undercutting)或減少銷售(underselling)等資訊,係為本案調查程序之重大缺失。
四、參加歐印諮商之重要觀察:
(一)本次諮商會議所討論之九案中,大部分案件歐盟出口廠商均未因應,故歐盟就印度對其各項反傾銷個案研提之問題偏重於「印度調查資料之透明化」及「損害調查之認定方法」等;
(二)印度將許多調查結果之分析資料列為機密,未告知出口商;例如:印度裁定進口產品對國內產品造成削價(undercutting)、價格跌落(price depression)、價格壓抑(price suppression)及減價銷售(underselling)等效果,但未提供相關佐證之數據資料。
(三)歐盟多次質疑印度在做損害調查時未考量協定三•五條規定除傾銷進口以外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其他因素、印度國內產業生產成本增加之原因、如何決定最適產能利用率(optimum capacity utilization)等。
(四)鑑於我國與歐盟所關切印度之反傾銷案件僅一項產品相同,我僅能就相同案件要求印度提供我方關切資料(包括機密資料),無法要求印方提供其他案件之相關資料。
(五)經私下詢問歐盟是否將繼續訴諸爭端解決,歐方對印度合作之態度表示肯定,惟仍將攜回此次結果,伺安排瞭解其他案件之結果後再綜合研判。
五、檢討與建議:
依據參加歐印諮商之觀察,歐盟未來無論是否決定繼續爭端解決程序,其與印度諮商至少已達成下列成果:(一)瞭解印方反傾銷調查之實務情況;(二)由於印方反傾銷調查官員必須逐案就歐方問題提出答辯,除可藉此要求印方檢討其既有之反傾銷措施外,並可間接促使印方未來進行反傾銷案件調查時須更加審慎;(三)要求印方提供未公布之機密資料,釐清印度調查過程是否合法,據以考量是否繼續爭端解決程序;(四)藉由諮商,建立雙方反傾銷案件主管官員之直接溝通管道,有助於減少未來反傾銷案件之爭議。鑒此,倘我國決定循WTO爭端解決程序要求與印度對我反傾銷案件舉行諮商,將亦可獲得上述效益。
為促使印方改善其採行之反傾銷措施,進而使我國廠商未來拓展印度貿易時免於反傾銷措施之阻礙,建議依據WTO爭端解決規則向印方提出諮商之要求。至於我國選擇要求與印度進行諮商之案件方面,因諮商之案件與我未來繼續爭端解決程序之案件無須完全一致,故我似可仿照歐盟作法,凡對印度調查程序有疑慮之任何案件,無論是否於我入會之前或之後採行,均可考量納入諮商。依此原則,可議之案件如下:(一)我廠商曾有因應調查且提出具體瑕疵之案件:壓克力纖維產品、聚酯半延伸絲、聚酯纖維棉及鉛酸電池等四案。(二)我國無出口紀錄但卻被納入調查之案件:止痛抗發言針劑原料、過錳酸鉀、解熱鎮痛藥劑原料及亞銷酸鈉等四案。
為妥善因應本案,建議立即邀集國內相關單位包括:財政部關政司、本部工業局、貿易調查委員會、全國工業總會、理慈法律事務所(承辦壓克力纖維案)、義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聚酯纖維棉)等研商及檢視印度調查過程是否有違反反傾銷協定之處,包括印方裁定課徵反傾銷稅所根據之傾銷及各項損害因素,俾研提向印方提出問題之清單,
另鑑於歐洲Van Bael & Bellis法律事務所業應本局之請,就我入會後印度對我採行之四項反傾銷措施個案(聚酯半延伸絲、聚酯纖維棉、鉛酸電池及亞銷酸鈉)完成初步分析,認為印度對上述產品之反傾銷調查程序有諸多可議之處,包括:調查期間選擇之適當性、拒絕採用我出口廠商回覆問卷之資料、未分析所有損害因素、未分析除傾銷進口以外造成國內產業損害之其他因素、公告資料不足、決定展開調查欠缺充分證據等。倘我國決定單獨向印度提出諮商,似可繼續聘請該事務所繼續協助我因應有關我與印度舉行諮商之相關事宜,包括:協助分析其他案件、撰擬要求諮商函及向印方提出之問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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